(1)不符合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生育条件生育两个子女以上的夫妻;
(2)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量再收养;
(3)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已满法定婚龄,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
(4)有配偶者与他人非婚生育;
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系城镇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倍征收,但前一年实际年可支配收入高于市统计局公布的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其实际年可支配收入的三倍征收。
(二)系农村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的三倍征收,但前一年实际年纯收入高于市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的,按其实际年纯收入的三倍征收。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除征收社会抚养费外,给予以下处理:
(一)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和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二)持有《光荣证》的,应退回《光荣证》,终止凭证享受的一切待遇,并退回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所享受的奖励;
第三十五条持有《光荣证》的公民,可以享受以下奖励:
1.在子女年满十六周岁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2.农民在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时,其独生子女按两个人计算分配面积;
3.在年老退休时,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三)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系其他人员的,所在单位可以给予纪律处分;
(四)系农民的,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时,不增加自留地和宅基地的分配面积。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